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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5-12-01 点击数:1028 来源: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字体大小:

  为规范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方合法权益,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福建省碳市场实际情况,组织对《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进行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共设九章,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本章主要是引用条款以及表述上的调整。

  第二章“交易市场”。本章主要是交易机构、交易品种、交易参与方、账户等词义解释的调整。

  第三章“交易活动”。本章主要修订了交易模式、协议转让单笔交易最小数量、收盘价及新产品首日收盘价计算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交易信息”。本章主要对信息公开和使用的表述进行调整。

  第五章“风险管理”。本章由原制度“第八章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往前调整,并添加涨跌幅限制、最大持仓量限制、大户报告制度等风险管理内容后形成,同时本章还调整了协议转让交易方式涨跌幅。

  第六章“交易监督”。本章梳理市场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删除不适用碳市场的异常交易行为规定,对于交易机构发现异常交易行为后可采取的措施表述进行调整,加强碳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交易纠纷”。对于交易纠纷的规定,删除“交易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的规定,避免交易参与方个别化需求导致交易机构被动影响纠纷。

  第八章“交易费用”。删除本章中对于非交易服务费的规定,如交易信息使用收费。

  第九章“附则”。本章主要调整施行时间及用语含义。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方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开展的碳排放权相关产品(本规则统称“交易产品”)的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第四条 交易参与方的碳排放权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章 交易市场第一节

  交易场所第五条  福建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机构”),承担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交易机构职能,负责建设和运行交易系统,组织开展福建省碳市场统一交易和结算。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

  第六条 交易机构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系统、行情系统和通信系统等设施,以及信息发布等相关服务。福建交易市场登记结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算中心”)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行交易参与方和交易产品统一登记、资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

  第七条  交易机构应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办法,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二节 交易参与方和账户管理

  第八条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参与方包括重点排放单位、自愿参与交易的机构和个人。

  第九条 交易参与方进入福建碳市场进行交易,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资金账户、交易账户、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条 资金账户、交易账户按照交易机构账户管理办法办理开立、资料变更、注销等手续,银行结算账户按照结算银行的业务规则办理。

  第十一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确保其开立的各类账户的安全性。第三节 交易产品、方式和时间

  第十二条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福建省碳排放配额(FJEA)、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福建省林业碳汇减排量(FFCER),以及福建省鼓励探索创新的相关产品等。

  第十三条 交易产品的交易基本单位:(一)交易单位: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二)报价单位:元/吨(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三)最小交易量:1吨;(四)最小价格波动单位:0.01元/吨。

  第十四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方式包括:(一)挂牌点选;(二)协议转让;(三)单向竞价;(四)定价转让;(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交易机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五条 交易机构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交易机构公告的休市日休市。

  第十六条 挂牌点选、协议转让、定价转让等交易方式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30至15:30,单向竞价的交易时间以交易机构公告为准。

  第三章 交易活动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 交易参与方买入交易产品的交易价款和交易费用不得超过交易账户内可用资金余额;交易参与方卖出的交易产品数量不得超过交易账户内可交易数量。买入方可用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交易价款和交易费用,或卖出方交易产品数量不足以完成交易的,交易无法达成。

  第十八条 交易参与方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产品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卖出交易产品的资金可以用于该交易日内的交易。

  第二节 挂牌点选第十九条 挂牌点选交易方式是指交易参与方通过交易系统提交买入或卖出挂牌申报(即挂单),其他交易参与方点选意向挂单确认成交的一种交易模式。

  第二十条 交易参与方采用挂牌点选交易方式的,应当通过交易系统提出申报,其他交易参与方通过交易系统回应申报并提出报价完成交易。

  第二十一条 挂牌点选交易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交易账户号、交易方式、交易产品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交易参与方通过交易系统提出买入申报时,价格必须低于当前价格最低的卖出申报价格;提出卖出申报时,价格必须高于当前价格最高的买入申报价格。其他交易参与方通过交易系统回应卖出申报时,只可回应当前价格最低的卖出申报;回应买入申报时,只可回应当前价格最高的买入申报。当日,交易参与方提出同一价格同一方向未成交的申报不得超过两笔。

  第二十三条 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 交易双方以申报价格和报价数量达成交易。报价数量应当等于或小于申报数量中未成交部分。

  第二十四条 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的申报实行当日有效制,交易参与方的申报在交易时间内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交易,直至当日交易时间结束。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的申报在交易时间内未成交的,可以撤销。

  第三节 协议转让第二十五条 协议转让交易方式是指交易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自主确定交易价格和数量,并通过交易系统完成的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采用协议转让交易方式的,应当协商一致,由一方通过交易系统提出申报,另一方通过交易系统确认后完成交易。采用协议转让的,单笔交易数量应达到10,000吨及以上。

  第二十七条 协议转让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交易账户号、交易方式、交易产品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对手方交易账户号等交易机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协议转让交易方式下的申报实行当日有效制,即当日的申报,有效期至当日交易时间结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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